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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和中英文地名标牌、景区介绍牌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造与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二)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开荒、修坟立碑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环境原貌,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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