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下统称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利用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公开展示《详细规划》草案,并公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和期限。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公布采纳情况。社会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的,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予以充分论证。对未能采纳的意见和建议,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风景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六条 按照风景资源的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风景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并按级别分别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树立界桩以区分不同级别的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界桩。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