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五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抢救、保护、挖掘、收集和整理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具有民族特点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五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妇幼保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
“自治县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卫生和医疗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十三、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五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培养民族民间传统体育人才,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五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五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增进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