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评定残疾人标准按《
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因工伤与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由各级地税机关确定。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征收比例=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比例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