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矿区范围调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安全设施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申请在草地、林地等开采粘土矿的,应附草原、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粘土矿采矿许可证后,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条 申请续期的粘土矿、国家重点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矿产的采矿权的审批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 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转让的,应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界桩或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依法交纳闭坑抵押金后,方可进行开采。
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闭坑并按要求进行环境治理,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抵押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或未达到环境治理标准的,抵押金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采矿权人应依据国家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按规定缴纳复垦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开采粘土矿产的,属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或发生暴力抗法行为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造成资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完善巡查制度和建立监察网络,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