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