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
(二)推广节柴灶,以沼气、煤、电、太阳能、纤维炭、秸杆气化等能源代柴的;
(三)开发荒山,改造低价值林地的;
(四)乡(镇)连续两年,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者及时发现、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乡(镇)连续两年,村民委员会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六)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毁林开垦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止烧柴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经营木材、林产品或者一证多户多点经营的,没收违法经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盗伐、滥伐森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滥伐株数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盗伐、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森林或者新造林地内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毁坏林木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者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源林、水土保持林、国防林、母树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和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毁坏林木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或者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损失,补种烧毁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林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