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的,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和丹徒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待遇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同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