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人员的名单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后,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实有在册农业人员统计台账,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15日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四)经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名单不能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五)被征地农民五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确定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同时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以告示的书面形式将被征地农民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报公安户证管理机关备案。
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的管理范畴,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额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