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到起运地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检疫证。
需办理再次运输的,应当持原运输证和再次运输申请书,换领再次运输证。
不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竹材,持村委会证明在本县(市)范围内运输和交易。运输出县(市)的,应当经乡(镇)林业站审核,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运输出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的,每亩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每平方米处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林木的,限期恢复,并处被毁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集野生植物、猎捕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加工、运输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垦林地的,限期恢复,并处每亩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采石、挖砂、取土的,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砍伐林木、采挖、采剥、买卖活立木、树桩、树根、树皮和放牧以及其它毁林行为的,处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采脂的每株处1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毁护林宣传牌、防火望台、林区公路、护林站房等基础设施的,责令其修复,可以并处损毁设施成本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林木采伐后未在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的,向林木所有者收取更新造林成本费,代其造林;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采伐、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