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的,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抚育间伐胸径小于10厘米的人工用材林;
(二)人工竹林;
(三)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农田的承包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清理采伐因病虫害、火灾、风雪、滑坡等自然灾害受损的胸径小于10厘米的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指标由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达。林木采伐指标应当安排给林木所有者,乡(镇)、村委会对林木采伐指标的安排必须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加工企业营造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加工企业定向培育,规模在33公顷以上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应当按照批准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年限、方式和数量进行采伐。采伐指标实行单报单批。
第二十五条 许可采伐的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出材量或者株数、期限进行采伐。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依法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采伐后一年内更新造林。
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低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第二十七条 对培育销售林业生态建设造林使用的苗木,免予征税。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薪柴、农民自用材消耗的计划和措施,加强节柴灶、沼气、太阳能、电能等新能源的推广工作。
以县(市)为单位,所节约的烧柴、农民自用材采伐限额,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按规定上报批准,可转为下年度的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五章 木材经营和加工运输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