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治州依法收取的育林基金享受省全额返还自治州的照顾,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第三章 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权属范围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州、县(市)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所,村民委员会的防火指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建专业扑火队或者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伍。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用火。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法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因科学研究、教学及合理开发利用,需要采集野生植物、猎捕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加工运输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非法开垦林地。
禁止在交通干道两侧、城镇面山、江河两岸、湖库周边的林地和自然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砍伐林木,采挖、采剥、买卖活立木、树桩、树根和树皮,采脂、放牧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损毁护林宣传牌、防火望台、林区公路、护林站房等基础设施。
第四章 森林的经营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审批。需要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超过下列范围的,依法按程序上报审批。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