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
(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2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云南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分类经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谁投资、谁受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地经营者和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护林防火、林业科研以及林业行政执法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的培育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履行义务植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