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大力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一)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在规定的减免额度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享受满3年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十二)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持有《退役军人证》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十三)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持有《退役军人证》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按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在贷款期限内由财政贴息50%(其中中央财政贴息25%,省级财政贴息25%)。
五、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十四)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十五)对上述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十六)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其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和经营情况,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财政贴息、经办银行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