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于只涉及部分人或事的其他劳动保障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本厅或本厅所属有关经办机构申请向其公开。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厅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也可直接到本厅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经厅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到机关有关处室提出申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厅属机构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也可直接到本厅直属机构提出申请。
(三)向本厅或厅属机构提出的公开政务信息申请,应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直接到本厅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经厅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到机关有关处室提出申请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本厅或厅属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登记后,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事项和信息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查阅、打印、复制、邮寄、传真以及电子邮件等服务,对按照本办法免于公开的事项和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和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劳社部发〔2000〕4号)的秘密范围的;
(二) 正在研究酝酿或尚未形成本部门意见的;
(三) 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四) 属于个人隐私或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 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影响个人安全、单位安全,或者不利于社会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事项,如果确有必要征求意见、举行听证的,或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且不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本厅可以决定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