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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池州市委、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机关及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机关有上述第三、四条规定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的责任。
  第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或举报人的。
  第八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实际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或书面告诫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优秀”等次;受到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称职”以下等次;受到降职处理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机关受到通报批评或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受到责任追究的,当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不得给予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市直机关为市效能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二条 市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实施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发现的违反效能行为进行立案;
  (二)对违反效能行为进行调查;
  (三)拟定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四)在规定的权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工作效能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或举报,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或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同志批准,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机关通过监督、检查发现的应当追究责任的事项,应当自本机关负责同志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同志批准,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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