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态度冷漠、举止粗暴,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以及对其它单位提请应当配合的事项而不配合,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的;
(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举办需收费的各类培训班,或者借会议、培训吸纳会员、设立网站,以及利用年检、换证、检查、评比等名义,巧立名目,自定项目,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评比的。
第四条 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和优化发展环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信用建设规定,在行政管理或民事活动中违背诚信原则,有欺诈、胁迫等行为,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二)对行政管理、服务相对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致使招商引资的各项政策无法落实的;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外资企业等进行各种检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按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或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项目存在审批项目、工作骨干、审批授权不能落实到位的;
(四)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项目存在“明进暗不进”、“两头受理”的;或不执行“一窗受理制”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不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离岗告示制、补位工作制、宁静生产日制、处罚按限制等制度的;
(六)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的;违反机关内部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或不执行失职追究、过错责任追究和效能责任追究等制度的;
(八)其他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和优化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责任追究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书面告诫、责令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辞退。上述处理形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三、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告诫、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辞职、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