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2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驻池部队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和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八条 军事禁区及其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及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国防工程和当地经济情况,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性质和要求,提出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边缘应当按规定设置障碍物、界线标志,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所在地区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设置障碍物时,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在陆地军事禁区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内,应当在外沿设置安全警界标志,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与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工程项目。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水域军事禁区进行清淤或改造、加深拓宽航道的,须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人员、车辆、船舶、飞行器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须报送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军事禁区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十三条 在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