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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二)对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提出纠正并修改有关内容的意见;(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和增加义务等事项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五)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审查时发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存有违法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的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制定部门收到省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制定部门对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凭《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在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制定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制发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的期限分别为本年度的7月31日前和下一年度的1月31日前。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制定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内容存有违法问题的,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一)未经制定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的;(二)未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公布的;(三)未在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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