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由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一)提请审查的公函;(二)制定部门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说明;(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受理审查登记,并向制定部门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制定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补送有关材料。补送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即时受理登记。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出具不予受理审查的说明。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严重分歧意见等重大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有相关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制定部门提供其他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部门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省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四)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相抵触;(五)是否与其他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省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制定部门。省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受理审查后立即进行审查。制定的应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明确、政策界限清楚,并由制定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可以先发布后向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