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2006〕23号)
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政府所属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其名称包括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是指制定部门在印发公布其已经审定的规范性文件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制度。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制定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坚持有件必报、有报必审、违法必纠的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定部门应当协助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未经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