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破产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组织,由清算组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破产企业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厂长、经理)和破产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在破产企业清算组的领导下,负责档案的具体处置工作。
第八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终结前应留有档案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归档及移交工作。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办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破产企业的档案处置工作必须通过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九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对档案的安全保管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处置企业档案。
第三章 归属与流向
第十条 破产企业的档案按下列方法处置: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没有规定的协商解决;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移交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在企业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劳动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文书档案移交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在企业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六)未涉及的其它档案也应一并移交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在企业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档案按照去向分别编制移交或寄存档案目录,档案移交或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组负责人签字,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接受方保存。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应与破产企业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接受方保存。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应在破产终结时完成全部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向档案接收方一次性支付档案鉴定、整理费用和档案保护费用,所需费用列入企业破产费用。具体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