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但无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出租车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拒载或故意绕道的,处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车经营者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车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驾驶员未取得或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车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予以通报:
(一)出租车经营者不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的;
(二)车容车貌脏、乱、差的;
(三)从业人员服务态度差,语言不文明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客源的;
(五)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有多收其他费用的;
(六)在营运中有干扰他人正常活动的;
(七)出租车经营者不及时处理群众投诉的;
(八)不按规定给乘客出具发票的;
(九)不服从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出租车出市区或到城郊偏僻地区,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治安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必要时可以暂扣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责令其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学习合格后发还。不学习或学习后仍无改进的,收回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