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市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聘用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两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无有效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培训,督促驾驶员履行行业规范,遵守出租车管理的政策法规,提高服务质量;
(三)及时依法处理内部利益关系,维护营运管理秩序;
(四)配合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优质服务活动,打击非法经营等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为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安装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座套,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况良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在规定位置放置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本;
(七)车内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八)出租车行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未取得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使用出租车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标志色等特定营运标志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