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对象。
三、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待遇
(一)用人单位应根据开发岗位的技术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劳动条件和工作量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工资水平。对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单位应为就业人员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用人单位还应根据所招用人员的岗位工种和工作实绩,适当给予补贴、津贴。
(二)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员,要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劳动合同期满的,根据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同时,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期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
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人员非本人原因不能继续就业的,应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停止拨付公益性岗位补贴,但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至原劳动合同期满。
四、公益性岗位申报与管理
(一)已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将岗位空缺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申报,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掌握的岗位需求信息,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档案,并按照“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的原则,从就业困难人员中招用。对公益性岗位的数量、岗位类型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要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申报,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就业人员进行相应调整。
(二)开发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山西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八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6]73号)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季将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拨付用人单位。
(三)对开发公益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由政府给予补贴的,用人单位不得擅自与安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四)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要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期内经各用工单位考核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的,可由劳动保障部门为其调整至其它公益性岗位。二次被退回者,不再作为就业困难对象进行安置。就业人员在从业期间自动离职的,以后不得再享受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