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医疗机构新增加检验项目以及新建医疗机构中临床实验室〔含体检中心(站)独立实验室〕开展的检验项目需经省临床检验中心审核验收后,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为了保证医疗工作的顺利开展,满足临床工作需要,对暂时无法开展的检验项目可到符合条件的其它临床实验室进行委托检验。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第十条 一个医疗机构只能设立一个临床实验室,如特殊需要在临床实验室以外开展的同一个检验项目须报省临床检验中心验收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文件体系至少应包括三个层次:既规章制度和程序文件、仪器和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记录。所制订的文件体系必须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适应本实验室的特点、规模和开展方向。实验室应建立健全下列各项规章制度。(1)有关人员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以及定期考核制度;(2)有关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安全及卫生管理方面的制度;(3)有关样品的采集、运输、接收及保管方面的制度;(4)有关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使用、维修、校准的制度;(5)有关检验方法的选择、修改和验证制度;(6)有关检验试剂、检验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领用及消耗的制度;(7)检验结果质量保证方面的制度;(8)应对实验室的记录做出规定,其中应包括记录内容,记录人,记录的修改、保存及期限;(9)有关检验结果管理的规定。其中包括结果的发放方式,报告的格式和内容,以及保护患者隐私的规定;(10)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预防及纠正措施以及有关奖惩的规定;(11)对服务对象投诉的处理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具备与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实验室要保证一定的工作面积,保证实验室的布局、通风、温湿度、电源、生物安全、上下水、电磁干扰、辐射、灰尘、噪声和振动等。对有相互影响的检验项目要进行有效的隔离,并采取有效设施以防止交叉感染。同时对影响检测质量、对有可能造成生物危害区域的进入和使用都应加以有效的控制,并且明确控制的对象和范围。实验室必须具有与开展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该设备包括与开展此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试剂、校准品、质控品及其它必须的耗材。相适应的设备是指其在质量标准、技术指标以及数量等应符合开展项目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应遵循的原则:1、从事临床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相关培训,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2、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合格。3、临床实验室的大型检验设备必须要有具备专业技能的人员来维修。4、临床实验室所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以及他们所具有的资质都应与所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