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牵头组织实施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服务情况。粮食、工商、质监、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要求,切实履行好粮食流通监管职责,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为粮食流通提供优质服务,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发挥市场配置粮食资源基础性作用提供保障。
四、建立健全粮食宏观调控体系
(十五)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认真贯彻实施《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按照已确定的规模,充实省级储备粮库存。省内重点大中城市视情况逐步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并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所需费用和利息由同级财政负担。严格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存和轮换等业务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充分发挥地方储备粮的调节作用,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粮食安全。
(十六)切实加强中央储备粮代储管理。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做好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工作,指导承储企业加强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管理规范、调动顺畅。
(十七)建立健全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机制。省政府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确定粮食预警调控指标。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做好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价格监测和粮食供求、质量、价格信息采集发布及粮食应急等工作。各行署、市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和工作机制,健全粮食应急保障机制,配合省有关部门做好粮食价格监测和粮食供求、质量、价格信息采集发布工作。
(十八)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按照国家部署进一步完善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的执行预案。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密切配合,保证最低收购价政策措施的落实。对不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主要粮食品种,在出现供过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农民“卖粮难”和“谷贱伤农”。农业、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保护农民利益和种粮积极性的政策措施。
(十九)保证粮食供给和市场稳定。大中城市的地方政府应直接掌握或指定一部分重点粮食加工和批发、零售企业,顺应成品粮油供应宏观调控的需要。要稳定军粮供应渠道,继续做好军粮供应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