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财政、供电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以下区域或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风光带、景点、街心花园、游园、庭院、绿地、河道等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三)繁华商业区;
(四)城市出入口;
(五)城市雕塑、小品;
(六)各类发射塔、接收塔;
(七)户外广告设施、门店牌匾等。
第十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一条 凡在夜景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划下达《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其业主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灯饰设施,设置单位将设计方案于施工前15日内,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夜景灯饰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城市管理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业主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进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