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制品;
(七)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危害水源、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等;
(五)旅游、露营、野炊;
(六)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七)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无安全防护措施运输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剧毒和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
(八)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危害水质和堤防、护岸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已征用的国有土地上擅自从事种植、养殖和建盖构筑物等;
(二)设置排污口,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三)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四)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域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六)在水域内或者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蔬菜、水果和其他器具;
(七)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鱼、捕猎其他水生动物和水禽;
(八)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九)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十)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石、挖沙、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二)建设影响输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载重量和时速超限车辆通过有输水管道桥涵的路面;
(四)危及输水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输水设施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