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能够体现高超技艺水平的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
(六)对维系自治区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缺乏保护措施或者城市化发展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自治区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审核工作,其日常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
自治区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或者传承单位的,须获得该申报项目主要传承人或者传承单位的授权。
第八条 传承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或者单位所共享的同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各共享主体可以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应当签署《联合申报协议书》。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项目申报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及保护计划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申报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的,送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评审出拟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后,报自治区领导小组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