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7]8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是指能够体现各民族的文化创造才能,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杰出代表和典范。
第三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应当科学、民主、公开、公正,应当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挖掘、传承和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范围:
(一)口传文学以及作为载体的语言、文字、符号;
(二)民间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族体育、游艺活动;
(四)民间风俗、礼仪、节庆;
(五)民间有关宇宙、自然界的知识和实践;
(六)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七)回族医术及其他传统民间医术;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第五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本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
(二)在自治区历史、艺术、民族、民俗、语言文字以及社会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三)具有世代相传的文化传统和鲜明的地域特色;
(四)具有作为本自治区民族文化传统的历史见证和保存历史记忆的独特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