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地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旅客、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地方铁路设施、设备使用、维修和管理的规定,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地方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或者拓宽。
有人看守的地方铁路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地方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地方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地方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地方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地方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对重要时期、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地方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等地方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或者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二)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核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拖延或者拒绝办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地方铁路建设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