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抽查的药品(产品)是否与购进、验收记录凭证相符,药品(产品)是否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进口产品是否具有注册证等相关资料;使用药品(产品)是否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是否有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阻挠和拒绝监督检查的涉药单位,可采取监督抽验的办法对药品质量进行检测。
第五章 抽查检验
第二十五条 抽查检验分为评价抽验和监督抽验。评价抽验以国家为主,自治区局协助实施。监督抽验由自治区下达计划,各地实施。
监督抽验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区局下达的年度药品监督抽验计划,在药品监管工作中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产品)所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抽验。
第二十六条 药品抽样应严格依照《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执行;被抽验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对无处理权限的地、州局,可报请区局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履行抽样任务时,执法人员应首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检查时要认真检查购进凭证是否齐全、合法,药品贮存的环境、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查阅抽样品种的相关资料,经核对无误后做好登记,由被抽样单位负责人签字,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被抽样单位行政公章。
第二十八条 在抽查检验过程中对有违反《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展开调查,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不需对该批药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地、州(市)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检验报告书签发之日起2日内将报告书送达抽样单位;抽样单位应在2日内将报告书送达被抽样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