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条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和再生水。对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