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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07修正)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五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在同期将该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的绩效审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政府各部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采取纵向和横向方法进行定量和定性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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