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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07修正)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使用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向有关部门或者镇(街道办事处)派出审计工作机构。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五)社会公益性、公共性资产的财务收支;
  (六)本级政府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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