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保证金应由代理银行按户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准确反映保证金的运用情况及结果。
第十六条 保证金的缴存、退还、支出必须经监管的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代理银行才能存取保证金。
第十七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实行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年初第1个月内将上年度本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上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
代理银行应在年度终了15日内及时向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任何方式挪用保证金。监管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保证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对保证金的缴存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监管,本办法颁发前,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证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煤矿企业暂不缴存保证金,待全省煤矿企业整合后另行确定。
附件1: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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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存基价 │ 开采影响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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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种 │ 标准(元/矿石吨) │ 露采系数 │ 坑采深度(m) │ 坑采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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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 │ 5.0 │ 5.0 │ H≤50 │ 4.0 │
│ 磷矿 │ 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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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 3.0(元/克) │ │ 50<H≤100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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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锰矿 │ 3.0 │ │ 100<H≤500 │ 2.0 │
├─────────┼──────────────┤ │ │ │
│ 铝土矿 │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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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用砂石 │0.5(元/立方米) │ │ │ │
│ │ │ ├──────────┼───────┤
│ │ │ │ H>500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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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它矿 │ 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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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缴存额(万元/年)=基价×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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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存总额(万元)=年缴存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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