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计入矿山企业成本,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六条 保证金缴存数额按照矿山企业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规模、年限,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定下达,保证金按以下标准计算:
年缴存额=基价×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缴存总额=年缴存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矿山企业年度缴存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缴存。在银行缴存保证金达到1亿元的矿山企业,可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七条 新申请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时,应向国土资源部门递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提交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缴存保证金的凭证。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办理矿山年检手续时,应按本办法规定递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和已缴存保证金的凭证。
申请延续登记的矿山企业,应按新申请的采矿许可证年限、规模,重新核定缴存数额。已缴存的保证金继续收存。
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凭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变更登记,到矿区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并继续缴存保证金。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应转入新的矿山企业继续收存。
第八条 保证金实行属地缴存制度。保证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权限,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缴存。
国土资源部、省和市(州、地)登记发证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县(市、区)登记发证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
第九条 保证金由矿山企业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按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的核定通知,1个月内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保证金帐户。
各市(州、地)财政部门指定一家银行负责本地区内矿山企业缴存保证金的代理,并共同制定保证金专户监管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指定该银行在本地的一家代理网点负责本地保证金的代理。
第三章 保证金的退还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制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期满及矿山停办、关闭时,对矿区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经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组织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