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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其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的名额,并且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苗族或者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培植和发展电力、矿产、生物资源、边贸、旅游等产业,依托本地资源,推进工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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