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0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4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5月30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苗族、瑶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哈尼族、汉族、彝族、拉祜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防巩固、山川秀美、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