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的重大决策涉及财政、财务收支的情况实施绩效审计。
实施绩效审计,应当根据资金管理及使用效率、效果、环境等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并出具绩效审计报告。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社会救济资金;
(三)社会福利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城建、环保、农业、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财政性专项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金;
(七)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八)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九)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对使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审计下列内容:
(一)招投标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概算、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
(四)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对重大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施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重点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有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