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监测机构不履行规定的职责的;
2、拒绝或屡次迟报数据的;
3、伪造、篡改数据的;
4、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的;
5、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的;
6、违反相关规定干预环境监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损坏、盗窃监测站房、仪器设备及监测标志等设施,破坏监测站点的环境,由同级或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并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一
城市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的论证及验收
一、技术论证需完成以下工作
1、增设点位
(1)城市空气污染现状与趋势分析、现监测点位的回顾性评估及增设点位的必要性。
(2)空气污染物排放源分布调查与有关气象资料的搜集整理。
(3)城市建设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查。
(4)拟定点位调整的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
(5)对市区空气污染现状的加密监测及污染水平的评价。
(6)论证增设点位的布设方案。
2、移动点位
(1)现点位的回顾性评估,说明需要调整移动位置的原因。
(2)备选点位设置的规范性及合理性、代表性检查。
(3)验证备选点位与现点位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对比实验(不得少于15个有效日均值数据)。
二、验收要考察的内容
1、增设点位验收
(1)气象环境代表性:城市主导气流不受阻碍;点位主导风向与城市主导风向最大偏离小于45度。
(2)污染特征和污染水平代表性:拟选点位的主要污染物浓度平均值和浓度分布特征值与原区域的浓度平均值和特征值的偏差不超过10%。
(3)拟选点位和区域数据变异的一致性。
(4)点位设置的规范化要求条件。
(5)点位周围的环境状况。
2、移动点位验收
(1)备选点位与原点位是否属于同一类功能区。
(2)备选点位与原点位浓度误差小于15%(因点位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而调整点位的,可适当放宽)。
(3)移动距离是否超过规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