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污染源达标状况和削减潜力,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将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控制指标按年度分解到各排污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控制指标全部分解到各排污单位和污染源,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对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排污单位,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分配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第三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的削减
第十一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控制目标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应在完成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削减任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区域发展所需总量。新增总量应根据各地区经济社会和产业发展水平加以预测,以指导削减任务的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削减量应大于或等于新增量与净削减量之和。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应落实具体的削减项目和完成时限。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项目的完成以市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及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正式文件为依据。
第十五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应当在实行项目削减的同时,通过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实行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提高环保设施稳定运行率和达标率等保障措施,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项目削减与管理削减的有机结合。
第四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新增量控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评和环保“三同时”应充分考虑当地的环境质量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以环境容量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优化产业布局。建设项目应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尽量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并通过以新带老、替代削减、区域削减等措施实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