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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07]11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精神,实现《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进一步改善我市的环境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是指污染源排向环境的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以下分别简称为SO2、COD)的总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约束性指标进行统筹管理。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通过优化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排工作。
  统计部门应协助和指导环保部门做好主要污染物总量的统计、公布工作。
  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好生活类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排工作。
  其他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
  第六条 排污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如期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污染物削减的能力和潜力等因素,组织拟定各区县(自治县)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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