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
(三)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00元,其中低保对象缴费100元;
(四)未就业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第八条 财政、民政、残联补助医疗保险标准:
(一)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0元,凡在市规划区内居民,扣除省财政补助以后,由市区(含市开发区)两级分别承担70%和30%;
(二)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补助100元;
(三)未就业的残疾人,每人每年由残联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10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日制大中小学当年招收的新生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市区(含市开发区)财政、残联、民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上报的参保居民人数,经审核后,按月将各项补助资金划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因患有慢性病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由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线费用。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