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7]64号 2007年4月20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和地价水平等,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每一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并于2007年4月30日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由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审核确认后,统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