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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通知

  二、管理依据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二)《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渝府令第180号);
  (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渝府令第200号);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渝府令第202号)。
  三、委托范围
  (一)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所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所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剧毒、成品油除外)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查。
  由乙方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放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四、工作要求
  (一)乙方参与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参加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和《行政许可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乙方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行政审批事项应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三)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委托书规定,认真做好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行政审批工作。对甲方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在作出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甲方备案。
  (四)乙方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单位的资料存档建库,并定期报送甲方。
  (五)乙方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严格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层层分解、层层落实,确保工作落实到位、责任落实到位。
  (六)乙方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五、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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