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及涉嫌违法的证据,可以通过照相、录音、录像、复印等方式予以收集或固定,各种违法证据必须经被检查单位(被检查人)签名或按指纹确认。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或按指纹进行确认的,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九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针对检查情况如实写出检查情况报告。
第十条 建立移送涉嫌违法案件审查复核制度,对需要移送稽查机构的涉嫌违法案件,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讨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及时填写《移送涉嫌违法案件登记表》,其内容包括:检查时间、地点、被检查单位(被检查人)、主要涉嫌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检查人意见、讨论意见等。
第十一条 建立移送涉嫌违法案件档案制度,凡移送稽查机构的相关材料应按规定要求存档、保存、待查。
第十二条 对需要移送的涉嫌违法案件,监管机构应在现场检查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涉嫌违法案件移送书》,连同检查情况报告及现场查获的初步证据一并移送同级稽查机构,并同时抄送本单位政策法规机构。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现场发现的重大涉嫌违法案件,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或及时通知稽查机构对违法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完成移送手续。
第十四条 稽查机构对移送的涉嫌违法案件应认真进行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监管机构;凡不具备立案条件的,应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填写《不予立案告知书》,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监管机构;双方对涉嫌违法案件是否立案意见不一致时,由本单位政策法规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或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案件查办结束后,稽查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对违法企业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监管机构备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