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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修改)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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