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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 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 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用药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推进规范化和规模化种植(养殖)、加工中药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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